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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徐某办理徐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燕郊房产律师时间:2020-08-15 20:50:33

  徐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540号

  原告:徐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地五里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晓梅,总经理。

  第三人:罗晓梅,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某诉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罗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罗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241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16206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租金324124元,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4、要求第三人罗晓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32412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徐某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租赁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号院2层办公B-×1/×2/×3/×4的房屋。2015年11月13日,某公司与徐某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明确承认了截至2015年11月30日拖欠徐某租金617288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梅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给某公司做担保。2015年12月10日,某公司又给徐某出具了张欠条,承认拖欠徐某2015年12月1日至10日的租金30960元,罗晓梅以个人名义给某公司做担保。徐某多次向某公司及罗晓梅催要拖欠的租金,但未果。故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某公司及罗晓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号院2号楼层办公B-×1/×2/×3/×4房屋(以下简称B-×1/×2/×3/×4房屋)的产权人。罗晓梅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日,徐某(出租人,甲方)与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B-×1/×2/×3/×4的房屋及其设施(包括家具和电器)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55000元。2012年11月18日,徐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对房屋租金进行了相应调整。

  之后,徐某将B-×2/×3/×4房屋出售给高壮志,高壮志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6月20日,徐某、高壮志与某公司签订《关于房屋租赁的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出售给高壮志的B-×2/×3/×4房屋租金由高壮志委托徐某代收,并由徐某转交高壮志。

  2015年11月13日,高壮志、徐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1月30日,某公司同拖欠B-×1/×2/×3/×4的房屋及其设施房租和利息共计617288元,某公司需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所欠房租和利息。同日,高壮志、徐某与罗晓梅签订《欠款还款协议》,约定罗晓梅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担保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所欠房租和利息617288元,罗晓梅需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所欠房租和利息。

  2015年12月10日,某公司搬离B-×1/×2/×3/×4房屋并交还上述房屋。当日,某公司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某2015年12月1日至10日房租30960元。罗晓梅在该欠款条上写下“以个人名义担保”并签字。经询问,徐某认可该欠款条所涉所欠租金是B-×1/×2/×3/×4四间房屋对应的租金。之后,徐某多次向罗晓梅催要上述所欠房屋租金均未果。

  另查,B-×1一间房屋与B-×2/×3/×4三间房屋的面积基本相当,徐某与高壮志均认可某公司所欠的该四间房屋的租金应在其二人之间均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公司、罗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某公司、罗晓梅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高壮志、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高壮志、徐某与罗晓梅签订的《欠款还款协议》,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均予以认可,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约定,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0日,某公司拖欠B-×1/×2/×3/×4四间房屋租金及利息共计648248元。徐某与高壮志均认可某公司所欠的该四间房屋的租金应在其二人之间均分,故截至2015年12月10日某公司拖欠徐某B-×1房屋的租金及利息共计324124元,故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利息324124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公司应向徐某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该部分欠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利息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要求某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罗晓梅明确表示以个人全部资产担保某公司支付所欠房租和利息,故徐某要求罗晓梅对某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24124元,罗晓梅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徐某支付人民币324124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罗晓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3元(徐某已预交),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260元(徐某已预交),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晓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辉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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