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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燕郊房产律师时间:2020-08-15 20:46:47
黄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5150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腾退房屋;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万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侧门牌号××、363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年租金12万元,2020年9月30日以后每年年租金涨5000元,房租到期后提前两个月交下一年度租金,未经书面同意,不得转租,拖欠租金超过15天,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签订本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可是,被告应在2018年10月30日给付房屋年租金12万元,被告至今只给付5万元,被告不足额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第三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商住楼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年租金12万元,2020年9月30日以后每年租金涨5000元,房租到期后提前两个月交下一年度租金。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开设宾馆经营。但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只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5万元,至今未按约支付2019年的年租金12万元的全额,尚欠70000元。故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商住楼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拖欠租金,则原告具有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亦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给付拖欠租金7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租赁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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