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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南顺律师代理张某办理赵某、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

来源:燕郊房产律师时间:2020-08-15 20:39:46

  赵某某、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3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赵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颖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财产共有人,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款系持续侵权,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共有及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问题认定为普通债权存在错误,以回迁房未办理产权证及与他人混同为由不予处理系漏判。另本案案由错误,且未依法通知及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自拆迁之日起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权已转变为债权和对回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债权一般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上诉人自2013年7月即已知晓其权利受损,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回迁房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即物权尚不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燕达公司无关。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返还赵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331万及3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住房(或35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住房的折价款),燕达公司在前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村村民。张某某系其母赵玉霞与前夫所生。2005年,赵玉霞与赵某某之子张怀银结婚,其时,张某某已成年,自母亲结婚之日起,张某某跟随母亲赵玉霞、张怀银及赵某某共同居住在涉案宅院中,并改姓为张,将户籍落户至张怀银处,成为该村村民。2009年前后,张怀银去世,张某某为其操办丧葬礼仪事项。2011年,诸葛店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7月2日,张某某与燕达公司签订诸葛店村民综合补偿安置的确认及“综合补偿款和协议价住房回购款”发放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载明参与拆迁的人员有:张某某(户主)、郑姗姗(妻子)、张竣淇(儿子)、赵玉霞(母亲)、贾凤燕(姐姐)、赵岩(外甥)、赵某某(奶奶);总计获得金钱补偿383.5万元和回迁房三套(其中105平方米房一套;70平方米房两套)。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从燕达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4年,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拆迁生活费22.5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2041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返还赵某某个人拆迁生活费225000元。在该案中,赵某某在起诉书中叙明:“……2013年7月,诸葛店村拆迁,因原告唯一的儿子病故,开发商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该补偿款中包括原告的生活费22.5万元,土地补偿款等。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生活费22.5万元”。2016年4月5日,张淑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张某某涉案回迁房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尚未办理产权证。被拆迁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怀银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自拆迁之日起,本案宅基地及地上物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已经转变为两部分,一部分由物权转变为债权;另一部分转变为对回迁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赵某某在2013年7月即已知晓拆迁补偿款中包括生活费22.5万元和土地补偿款,却仅仅只主张返还22.5万元的“人头费”,未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而本案起诉于2016年4月,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对赵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享有的35平方米回迁房的物权,不受时效限制,张某某应予返还或给付折价款。但鉴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与他人的35平方米回迁房混同,本案不宜处置,赵某某可在回迁房产权证下发后再另行处理。关于赵某某要求燕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张怀银名下,拆迁时,张怀银已逝,户籍上登记的户主虽为赵某某,但其时其已经年逾古稀,行动不便,而户籍载明张某某系该户的成员之一,系户主赵某某的孙子,燕达公司据此与该户的代表张某某签订该处宅基地的拆迁协议并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其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燕达公司与张某某系恶意串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在知晓张某某与燕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并未及时就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前述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及诉讼,反而根据张某某与燕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起诉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拆迁生活费22.5万元,且其前述诉讼请求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支持。本案赵某某起诉事由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如果赵某某认为就诉争的财产存在析产、继承、共有财产分割或其他权益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崔玉水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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