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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孙某办理高某、孙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

来源:燕郊房产律师时间:2020-08-15 20:43:02

  高某某、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3400742J。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孙某某列为包含在高某某领取拆迁补偿的五口人之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被征收主体,是以房产及合法宅基地作为条件的,而孙某某与2011年3月14日与高某某父亲高荣祥结婚,2013年2月2日离婚,故其离婚后,与高某某家庭之间再无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孙某某户口的存在与高某某家宅基地及房产不存在关联性。且村委会证明孙某某不享有村民待遇,故其不可能获得拆迁补偿利益,她不符合产权细则被征收人补偿条件。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按2.8万元/平方米计算回迁楼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给付拆迁补偿款24万元一案中,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给付上诉人五口人的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该事实已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10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在本案中第三人也已承认给了上诉人五口人的回迁房,可见五口人自然包括被上诉人;2、上诉人证人徐长海证实中赵甫村拆迁补偿是第三人与村民自愿协商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村委会不参与,故被上诉人是否符合中赵甫村经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的拆迁补偿对象标准,不影响第三人将安置给被上诉人的35平方米回迁房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姐夫不是该村的村民,也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不符合该细则的任何规定,可是,第三人也给付了上诉人的姐夫24万元的拆迁款及35平方米的回迁房,该事实足以证明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不是本案关键;3、上诉人说增加的是上诉人未来的老婆,不符合常理和逻辑。4、在一审中,法官明确给上诉人阐述是否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考开庭时燕郊房屋市场价格将近3.5万元每平方米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所以该价格不属于高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福成房产公司述称,我方在本案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关于本案事实我方坚持在一审的意见,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事实在一审中就已经提出过,在二审阶段,我们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依法裁决。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房款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父亲高荣祥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5月6日将户口迁入中赵甫村,另外高荣祥还有一女高金玲。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高荣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18日,燕郊镇中赵甫村委会与燕郊镇人民政府制定了《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013年10月3日,第三人福成房产公司按照实施细则中的补偿标准与被告代表其家庭成员(共5口人)签订了《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了宅基地补偿款74.4万元、彩钢房补偿款5.6万元、五口人的补偿款120万元(24万元/人)及175㎡回迁房(35㎡/人)。2015年,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中包括其24万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后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待遇中包含原告的份额,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4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第三人安置给原告的35㎡的回迁房拒为己有,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显示农业人口为5人;《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复印件,情况说明的人口补偿情况中载明“原有家庭农业户口为4口人,本次拆迁补偿实际人口为5口人,增加了1口人,增加的人口为高金玲丈夫”。证明被告领取的五口人拆迁补偿中包含原告的份额,该五口人即原告、高荣祥、高某某、高金玲及其丈夫。被告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该协议的备注中第4项写明“3口农业人放弃上保险”,与被告家庭情况相符即包含被告本人及其父亲高荣祥、姐姐高金玲,不包含原告的份额;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实施细则中的补偿标准,不应该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且第三人补偿给被告的五口人为高某某、高金玲、高荣祥及其未来儿媳和女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及中赵甫村第三人盖章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原有家庭农业人口为3口人,本次拆迁补偿实际人口为5口人,增加了2口人,增加原因:未来儿媳、女婿”。原告对实施细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的民事行为,即使原告没有资格,也不影响其获得补偿,原告是否有资格享受拆迁待遇不应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审查的应是第三人给付给被告五口人的补偿中是否包含原告的份额;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与原告方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对此,第三人提交了被告房屋拆迁时其公司保留的原始情况说明,经核实第三人保留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致。另外,中赵甫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徐长海出庭作证,说明拆迁实际情况是全村农业人口仅为1400人,实际被拆迁人为2000余人,拆迁补偿是第三人与村民协商,村委会没有参与,而本案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父亲高荣祥,家庭户口有高荣祥、高某某及高金玲,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签订的,另外两口人是谁村委会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2011年5月6日自三河市燕郊镇樊村迁入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直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户口仍在中赵甫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孙某某是否包含在被告高某某领取拆迁补偿的五口人之中。第三人福成房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而签订,村委会并未参与其中,按照中赵甫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徐长海说明的拆迁实际情况,被告家庭具体补偿几口人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确定,村委会不知情,且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获得补偿。因此,原告是否符合《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拆迁补偿对象标准,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拆迁利益。第三人保留的拆迁时被告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中载明“原有家庭农业户口为4口人,本次拆迁补偿实际人口为5口人,增加了1口人,增加的人口为高金玲丈夫”。原告拆迁时仍系中赵甫村村民,作为被告家庭常住人口之一,符合情况说明中的原有家庭农业户口人数。被告对其主张该五口人包含的不是原告,而是其未来媳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对35㎡回迁房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不同意评估。原告主张按照2.8万元/平米的价格计算回迁房价值,基本符合当地市场价格,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应当返还属于原告拆迁份额的35㎡回迁房,但因被告实际获得的回迁房不可分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回迁房补偿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不在本次拆迁的五人之中。被上诉人意见是:被上诉人孙某某也是中赵甫村民,可是证人却不承认,可见其证言不属实。证言证实中提到的补偿说明也是不属实的,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说明与第三人提交的补偿说明是一致的,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证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了拆迁补偿是村民与第三人之间协商,村委会不参与,故证人所做的证言不属实。第三人意见是:在拆迁过程中,补偿人员由村委会负责核实的,关于高某某一家的补偿,我公司可以确定为五人,并且五人的补偿待遇已经落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村委会关于补偿人员有争议,应该由三方解决。因证人此次证言与其在一审证言有出入,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某某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于2014年以福成房产公司、三河市燕郊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15年1月20日撤诉。孙某某于2015年以高某某为被告、以福成房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24万元。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10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改判高某某给付孙某某拆迁补偿款24万元整。高某某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10民申115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2016)冀10民终2095号判决认定,孙某某拆迁时仍系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仍作为高某某的家庭常住人口之一,高某某实际上已将孙某某名下应享受的拆迁补偿待遇领取。2016年9月19日,孙某某以高某某为被告、福成房产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某某向孙某某支付拆迁安置房款980000元。2013年签订的《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上有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福成房产公司印章、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许某印章及李福成、高某某签名。该协议载明:农业人口5人,总计补偿2000000元整,175平方米回迁房等内容。孙某某和福成房产公司认可的2013年签订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上盖有福成房产公司印章、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许某的签名,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原有家庭(农业)户口为4人,本次拆迁补偿实际人口为5口人,增加1口人,增加人口为高金玲丈夫,增加原因:经村委会核实确认所增加人口是户口直系亲属,如果不给这口人村改待遇,高某某就不同意拆迁……”。高某某提交载有内容为“原有家庭农业户口为3人,本次拆迁补偿实际人口为5口人,增加了2口人。增加原因:未来儿媳、女婿”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有福成房产公司印章、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无许某的签名。高某某陈述此份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是2015年5月份盖上的。孙某某和福成房产公司均不认可高某某提交的这份情况说明。高某某在一审中认可签订补偿协议时,“未来儿媳”户口不在中赵甫村,而孙某某户口在中赵甫村。有高某某签名并按手印的《中赵甫村补偿金发放表》显示“人口:5人,享受房人数:5人,要房人数:5人,不要房人数:0人”。高某某认可已经领取了第三人给付的拆迁补偿待遇,于2016年7月份拿到两套补偿房屋的钥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签订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载明,经村委会核实确认原有4口人,增加1口人是高金玲丈夫。该份情况说明有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福成房产公司的印章确认,也有时任村委会主任许某签字确认,福成房产公司据此情况说明实际发放了拆迁补偿。高某某为证实领取的5人拆迁补偿不包括孙某某,而是包括未来儿媳、女婿2口人的主张,在一审提交实际盖章日期为2015年5月份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因高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孙某某不认可,作为发放补偿的福成房产公司也不认可,故该份情况说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案涉35㎡回迁房价值,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争议各方可以进行评估,高某某不同意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主张按照2.8万元/平米的价格计算回迁房价值,基本符合当地市场价格,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汝端审判员杨心冰审判员崔玉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艳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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